无锡刑事辩护律师:取保候审相关立法释义

时间:2023-07-09 10:11:43       来源:无锡律师齐奋

一、相关法条

《刑诉法》【第七十九条】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,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。

在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期间,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、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,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。解除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,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。

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
二、立法释义

本条规定的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以及解除程序。强制措施应当设定法定期限,并严格执行,否则可能被滥用,不当侵犯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。关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期限和解除,应当关注以下事项:

第一,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。。强制措施的强度和期限成反比。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,强度大于取保候审,所以,其最长期限是取保候审的一半。这样的规定,不仅有利于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利的保护,也有利于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和拘留、逮捕等措施一起,构成一个有序的强制措施体系,便于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强制措施。关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期限的规定,需要注意以下几点:

一是禁止重复使用原则。办案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采取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,均不得超过最长期限的要求,也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。

二是程序变更阻断原则。办案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采取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,其使用期限仅限于本诉讼阶段,到下一诉讼阶段自动阻断,不得顺延到后一诉讼阶段。具体言之,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、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,应当分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的手续,并重新计算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的期限。即便前一诉讼阶段有关强制措施的期限没有达到最长期限,也不能顺延到后续诉讼阶段。

三是单独分别计算原则。在各个诉讼阶段,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需要单独采取强制措施。办案机关单独采取的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措施,期限并不累计计算,而是单独重新计算。

四是比例性原则。本条规定的是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,并不是标准期限。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强制措施,要根据案件性质、情节和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,确定合适的具体期限,并尽快推进诉讼活动。

第二,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的解除程序。需要强调的是,在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期间,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、起诉和审理。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,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只是强制措施,且有最长期限要求。如果办案机关未能在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内完成特定诉讼阶段的工作职责,就意味着需要依法解除强制措施,这将导致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脱离办案机关的监督管理。如果办案机关因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而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,则将导致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面临更为不利的诉讼局面。同时,强调办案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期间继续推进诉讼,也是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快速接受审判权的内在要求。

在强调诉讼不得中断原则基础上,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措施的解除程序。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,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。其中,“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”,是指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。“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期限届满”是指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在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决定书中确定的具体期限已经届满。这一期限是指办案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决定适用的期限,并非法定的最长期限。

第三,办案机关的通知义务。解除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,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。这一规定旨在保障被取保候审人、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的知情权,防止被取保候审人、监视居住人在强制措施期满后,因不知晓这一信息而影响合法权利的行使。

参考文献:刘静坤,《刑诉注释书》,第310-31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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